国内个人在海外成立公司是否需要做境外投资(ODI)备案

境外投资备案通常是指在境外投资设立子公司或并购其他已成立的境外公司,向国内主管部门进行的备案工作。目前国内主管的部门包括国家商务部,各省市自治区的商务厅(商务局、商务委员会等),发展改革委员会等。

无论国内个人还是国内企业在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在内的地区进行投资成立子公司或并购其他已成立的公司,均需要进行备案或核准,区别在于适用的法律不同,备案的主管部门不同。

境内自然人在境外设立企业或开展其他境外投资项目时,是否适用发改委《企业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即11号令)取决于其投资行为的具体形式。如果境内自然人直接对境外开展投资,则不适用11号令;但如果通过其控制的境外企业或港澳台企业进行投资,则参照11号令执行。

在当前全球化的经济背景下,越来越多的境内自然人开始寻求境外投资机会,以期实现资产的多元化配置和增值。然而,对于境内自然人在境外设立企业或开展其他境外投资项目时,是否适用国家发改委发布的《企业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即11号令),这一问题常常困扰着众多投资者。本文将对这一问题进行详细解析。

根据11号令的相关规定,其主要监管对象为企业,这里的“企业”不仅包括法人企业,也包括非法人企业,如合伙企业等。此外,11号令还特别明确将各种类型的金融和非金融企业纳入监管范围。然而,对于境内自然人的境外投资行为,11号令则做出了特别规定。

根据11号令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境内自然人直接对境外开展投资是不适用11号令的。这意味着,如果境内自然人以个人名义在境外设立企业或进行其他形式的投资,那么这些行为将不受11号令的约束。然而,如果境内自然人通过其控制的境外企业或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企业对境外开展投资,那么这些行为则参照11号令执行。这一规定体现了11号令在监管上的灵活性和针对性,既确保了对企业境外投资行为的全面监管,又兼顾了境内自然人通过特定渠道进行境外投资的实际情况。

对于境内自然人通过其控制的境外企业或港澳台企业进行境外投资时,需要遵循哪些具体规定呢?这主要涉及到11号令中关于核准、备案以及事中事后监管等方面的要求。例如,如果投资主体(包括通过境内自然人控制的境外企业)开展的是敏感类项目,那么需要向国家发展改革委申请项目核准。敏感类项目主要包括涉及敏感国家和地区的项目、涉及敏感行业的项目等。而对于非敏感类项目,投资主体则需要根据投资额的大小和项目性质,选择进行备案或提交大额非敏感类项目情况报告表。

11号令还加强了对境外投资的事中事后监管,要求投资主体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和项目完成后,通过网络系统提交项目情况报告表,对于重大不利情况还需要及时报告。在进行境外投资前,境内自然人应充分了解并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确保投资行为的合法性和合规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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